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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市民复决字〔2016〕1号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6-11-16 10:57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赵X军,男,1987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6811XXXXXXXXXX16,民族:汉族,职业:警察,住所:浙江省诸暨市。

  被申请人:诸暨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尧国,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职业为人民警察,且受伤事件发生于2011年5月20日,根据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公发(1996)18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之规定,申请人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3年时间,应该理解为医疗终结后的3年时间;三、诸暨市民政局安排其到解放军117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受理并做出了伤残评定的决定,后又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诸暨市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人民警察办理伤残抚恤管理事宜适用法律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同时明确了民政部门办理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包含认定因战因公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两部分,即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由民政部门认定而非其他机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系根据申请人负伤事实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淼军2011年5月20日乘坐单位警车(浙D0350警)前往绍兴办理柏兰花劳教案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6日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0日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5月8日经诸暨市中医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赵淼军向所在单位诸暨市公安局提出伤残抚恤申请。2015年2月28日,诸暨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诸暨市民政局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6年6月22日,诸暨市民政局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为部门规章,其效力高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18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故申请人申请评残应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之规定。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评残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诸暨市民政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民政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